法規名稱: 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80095669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至第 8條,並刪除第 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府建設處土石採取及管理科(以下簡稱土石科)於核准設置收容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場所時,應將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商號名稱、統一
  編號、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或個人
  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場所地點、聯絡電話及收容處理量列冊管
  理。收容處理場所營運終止或停止收容時亦同。

  土石科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收容處理場所地點上月處理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數量及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彙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
  務局)據以課稅。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務局繳款書時,應於規定繳款期間向縣庫、代理公庫
  或代收稅款處繳納。如納稅人居住外縣市者,可逕向當地臺灣銀行繳納
  ,並將完納繳款書分送本府土石科、主計處審核科及財政處財務科。

  土石科如發現未申報、短漏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將納稅義務人相關
  資料、未申報、短漏報數量及相關違章事證資料三日內通知稅務局據以
  補稅及裁罰。

  納稅義務人如有重、溢繳本稅、土石方數量減少或其他應辦理退稅事項
  時,應憑證明文件向土石科提出申請,土石科查驗無誤後檢附相關資料
  通報稅務局以憑辦理退稅事宜。

  稅務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徵收底冊通報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及建設
  處等單位以憑管制。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