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 8月11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90147135號令修正公布第 14條;增訂第13條之 1,並刪除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依第十二條規定調處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
  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辦理
  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
      、深度範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之市價概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
  六、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經本府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
  收作業費(每件為新臺幣二萬八千五百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通
  知申請人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徵收
  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
  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如基地所
  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均提出申請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
  定於期限內繳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均有優先購買權,若有兩人以
  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標售(比價)所得超過徵
  收補償者;其超過部份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比價以標定價款為比價底價,無標定時,以第三項之核計價款為比
  價底價。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工商
  發展處處長兼任;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得另行聘(派
  )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
  一人代為主持:
  一、本府工商發展處副處長、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科長、都市計畫科科長
      。
  二、本府地政處、財政處及行政處法制科代表各一人。
  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四、苗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五、學者專家代表一人。
  前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出席費或研究費。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