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
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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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安置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並訂
定委託契約後辦理寄養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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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期間得安排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親友、師長會面。個案之
會面方式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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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原因消失回歸親屬家庭之兒童、少年由本府或受本府委託之社會福
利機構辦理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少年能適應返
家生活;若兒童少年遷移至他縣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服
務。
緊急安置設籍他縣之兒童、少年則依中央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
責分工處理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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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皆具有國民中學以上
教育程度。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均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不良素行紀
錄。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
度。
(二)具有照顧子女能力。
(三)符合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
任幼托園所教保(助理)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
員,有二年以上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
(三)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本人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之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本府委託
單位申請。經接受教育訓練、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
受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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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
之兒童、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姊妹關
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其寄養安置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己之
兒童、少年不得超過二人,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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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
重大者應註銷其寄養家庭登記;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
五十一條規定。
三、寄養家庭之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及健康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
款第三目規定。
四、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
五、無法配合本府或本府委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
督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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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安置費之標準以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訂定之:
一、一般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一點八倍。
二、一般少年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
三、身心障礙、發展遲緩兒童或一歲以下兒童寄養安置費為最低生活費
用之二倍。
四、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為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二倍。
前項寄養安置費用應包括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
其他與安置有關費用。如有特殊安置需求,依實際費用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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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養兒童、少年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
安置有關費用,得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養義務
人負擔,並按月繳交本府,若有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負責催
繳,如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程序處理。但配合本府家庭處遇計畫者,
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
點五倍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以上未達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
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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