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但如以
樹脂發泡棉替代塑膠管者,其寬度不得超過漁筏總寬度之二分之一
。
二、於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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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以第二條第一款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2698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漁筏之全長不應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應超過五.五公尺。
三、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
四、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
重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 (C)得以0.九計;未
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僅得以0.七計。
五、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
上。
六、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
計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
過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
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
度內,而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
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排水
量應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
,及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七、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申請以第二條第一款但書以寬度不超過漁筏總寬度二分之一的樹脂
發泡棉代替塑膠管者,該樹脂發泡棉部份應採韌性強、耐燃、不受
油影響而變質之材料。且除塑膠管部分之建造仍應符合前項之標準
外,樹脂發泡棉部份不應計算其可承受之彎曲力矩。但該漁筏依前
項第六款第(三)目計算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時,得容許
增加,其計算方式係以發泡棉立方公尺體積之千分之一(公斤)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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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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