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各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苗栗縣政府92府行法字第0920041992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至第4條及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主計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各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
  標及驗收時,應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
  前項有關單位,指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
  。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前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派員監
  辦:
  一、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不敷分派。
  二、地區偏遠。
  三、經常性採購。
  四、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五、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六、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委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七、依據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八、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九、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式,而
      以會簽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十、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
  十一、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者。
  十二、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十三、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
        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四、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五、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主(會)計或有關單位對於第二條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應派員
  監辦:
  一、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
      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二、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
      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四、不經公告或公開程式,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
  五、履約有爭議尚未解決。
  六、市場新開發之產品或勞務,且為初次採購。
  七、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敘明。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人員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