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 109004709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地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
為之。
公開招標公告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標示。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投標資格。
八、受理投標期間。
九、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十、押標金金額。
十一、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二、投標應備書件。
十三、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四、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
十五、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六、標租、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告欄或
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

設定地上權除依競標結果收取權利金外,應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收地租。
前項地租,於申報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前二項計收之地租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時,改按
應繳納之稅費計收。

標售土地得標人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後,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以
    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
    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辦理
    點交,製作點交紀錄。俟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應配合提供申請登記
    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面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如公告標
售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
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第一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書。
前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繳納、退還之方式及期限。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
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
息多退少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後,雙方應會同辦理公證;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
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
前項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地上物出租及出借之限制。
七、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八、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九、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十、地租調整方式。
十一、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二、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三、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四、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
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並計算地租,
差額無息多退少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及其限制事
項之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
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