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使用之筏體: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以玻璃纖維強化膠管基層而成之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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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釋義如下:
一、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二、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
用之機器。
三、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五、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
六、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因作業需要或筏管
破損修護,變更部分設備、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量、換裝推進
機或舷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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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建造第二條規定之漁筏,應符合塑膠管筏安全應力及漁筏排水載重
規範,漁筏建造規範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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