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20101789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
  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
  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
  位。
  一、設備來源證明。
  二、完工證明。
  三、照片。
  四、納骨櫃位需有耐燃三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證明。
  六、耐震證明。
  七、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八、設施配置圖。
  九、營運計畫。
  十、收費標準。
  十一、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
  認證之。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鄉(鎮、市)公所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
  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不在此
  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
  視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編訂墓基號次。公墓內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
  尺。其屬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
  方公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
  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