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並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定後,
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始得啟
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未經核定啟用者,不得營運、販售墓基或塔
位。
一、設備來源證明。
二、完工證明。
三、照片。
四、納骨櫃位需有耐燃三級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證明。
六、耐震證明。
七、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八、設施配置圖。
九、營運計畫。
十、收費標準。
十一、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
認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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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鄉(鎮、市)公所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
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不在此
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
視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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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編訂墓基號次。公墓內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
尺。其屬埋葬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
方公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
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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