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彌平收支絀數:凡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基準財政需要額者,悉數彌
平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比率分配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以國稅局及地方稅務局當年度提供之稅課收
入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依正式編制員額數(不含依財政狀況及
業務需要專案報准百分之十五範圍增置之清潔隊員、駕駛)之
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等人事費、經常
辦公費、村里長辦公事務費、代表研究費之合計數。
二、一般分配款:若扣除第一款後尚有餘額,其餘額之百分之八十,按
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占全部鄉(鎮、市)合
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基於本稅款在於調劑各鄉(鎮、市)財政盈虛
及均衡城鄉發展前提下,若該鄉(鎮、市)基準財政收入額與基準
財政需要額相較後超過二億元以上者,不再參與本項之分配;其分
配比率,每年檢討調整一次。
三、基本建設:若扣除第一款後尚有餘額,其餘額百分之二十,依下列
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全部鄉(鎮、市)
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積之百
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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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九條條文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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