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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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
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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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繳納證照費後,
再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不合格者駁回。
取得本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建設處申辦商
業登記,至於公司組織請至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辦者,本府得廢止原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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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申請核發、補(換)發證照費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但
申請歇業、停業或因中央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而換證者,不收取證照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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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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