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00042913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農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農
  業處。

  申請案經審查核准者,執行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繳納證照費後,
  再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不合格者駁回。
  取得本府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建設處申辦商
  業登記,至於公司組織請至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申辦者,本府得廢止原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

  農藥販賣業申請核發、補(換)發證照費每件應繳納證照費一千元,但
  申請歇業、停業或因中央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而換證者,不收取證照
  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