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彰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2043715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社會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100491490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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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 0930233928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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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00226613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 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增訂第15條 、第1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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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20096767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4條及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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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30302089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4條,自發布日施行,第13條及第14條修正條文自103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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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60088420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第17條、第24條;增訂第14條之1、第14條之2條文,除第14條之1、 第14條之2自106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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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80116374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14條、第14條之2、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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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彰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20437157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7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工作
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負擔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及委
託期間,並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辦理。

本辦法所稱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均具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其
          年滿六十五歲者,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
          ,始得繼續擔任寄養家庭。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齊,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
          )保育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
          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
          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四、其他經本府專業評估會議審查認定為適任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
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經
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