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00206578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法制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拖吊、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人員
      簽收,據以收繳移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
      通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公
      告招領;逾期未領回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
      公告拍賣之,所得價款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
      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
      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第一款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依規定繳彰化縣公共停車場作業基金
  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