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4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70086057號令修正公布第5 條、第 6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稅捐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經彰化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核准之直接用地,自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
  局)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地
  方稅務局核准之日起,五年內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合於第五條至第七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卷第六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地方
  稅務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地方稅務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