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8月28日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0980206795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至第 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彰化縣 / 環保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
  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縣長兼任之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一人至四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委員會議於必要時召開,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得邀請當事人陳述意見,詢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取得當事
  人、鑑定人及證人之書面意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無法親自
  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本會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應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