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縣議會查照。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統一由本府新聞及 行政處(法制行政科)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縣公報。
縣法規應由本府新聞及行政處(法制行政科)依照規定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