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
一、縣道:本府。
二、鄉道:本府。
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
四、村里道路(產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
五、本府管理之水防道路:本府。
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
前項各款協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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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挖掘道路,係指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道路,因新設、拆遷,
換(修)裝管線及其他用途需挖掘道路者。但國道、省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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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挖掘道路埋設各種管線工程時,應先填具申請書,向道路管理機關提
出申請。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工程計畫書應包括:
一、計畫概要:工期、管線類型、規格、數量、使用機械設備、種類、施
工及管理方法。
二、施工範圍平面位置圖,圖檔含TWD97坐標系統坐標。
三、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斷面圖。
四、工程進度表:預定開工、竣工日期及工程進度表。
五、交通維持計畫。
六、環境清潔計晝。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原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人提出第一項申請時,應使用南投縣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網現用之基本
底圖進行規劃設計工程計畫書,及利用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網輸入道路挖掘
相關資料,並以電子檔型式上傳提供第二項工程計畫書規定之文件。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不受理其另案之申請: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道路管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達二次以上
。
二、未依本自治條例繳納各項費用。
三、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違法事項。
申請人繳納挖掘道路路面修復費,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施工。
道路管理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次日起五日內核定之。需補正者,自
完成補正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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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先自行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下設施
情形。計畫性管線工程或大區域挖掘者,並應檢附各相關單位會勘紀錄,
做為施工之重要參據。
申請道路挖掘,除工程特殊且有連貫性之必要者外,每申請案件以一條道
路為限。
申請挖掘同一道路全線應以一次申請為原則。但在市區或交通繁忙路段申
請挖掘長度超過三百公尺或在郊區申請挖掘長度超過五百公尺者,道路管
理機關得分段核定施工期限,且先挖掘路段應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作業並
經道路管理機關勘查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路段之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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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於道路新開闢、拓寬完成三年內,或翻修改善完成二年內,除有下
列各款、第八條或第二十條情形外不得申請挖掘道路:
一、與各級政府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軍用管線工程。
三、沿該道路直向或橫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附帶直向
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四、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之有關管線工程。
五、為完成區域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需辦理之管線工程。
六、其他經本府核准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一款至六款及第二十條申請道路挖掘時,道路管理機關得
加倍收取路面修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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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經許可挖掘道路者,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竣工
者,應於許可期限內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改期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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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施工前通知村(里)辦公處並經由公共管線道路資訊網向道路
管理機關申報開工。許可挖掘道路者,應依照許可工程圖說施工;施工中
如遇有障礙物,未能按照許可圖說施工時,應隨時聯繫道路管理機關,並
應將變更之有關資料報道路管理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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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依道路管理機關核定之施工時間施工。於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
管理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下午十時至翌晨六時內施工,施工期間,應採低
噪音施工方式,並完成回填工作。
同一施工地段道路兩側不得同時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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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除特殊情形外,所附設之人(手)孔或窖井應使用預鑄
成品埋設;孔蓋材質,應使用預鑄鋼、鐵或鋁成品埋設。其強度應能負荷
各級載重車輛通行為準。道路管理機關辦理養護工程如須調整路面高程時
,管線單位應無條件配合升降所屬人(手)孔蓋、消防栓、制水閥與新鋪
路面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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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之管溝工程品質規定如下:
一、管溝回填時需分段、分層夯實,每段不得超過一百公尺,每層不超過
三十公分。
二、管溝回填材料以砂石或高流動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材料為主;以
其他材料回填者,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後始可施工使用。
三、砂石應採潔淨河砂或陸地砂,且嚴禁使用海砂。
四、管溝工程須於開挖當日回填完畢,立即施設封層,不得以封層數量少
而延遲。封層厚度不得小於十公分,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
含人手孔蓋),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除經管
理機關核可為不適合作平整度檢驗之路段外,其餘平整度以三公尺直
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點四毫米;未達一百
二十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
不得超過正負六毫米。
五、管溝工程完工時,需檢附坍度試驗、分層回填、滾壓之照片、查驗紀
錄、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報請道路管理機關備查
。
道路管理機關於接到申請人報告完工時,應於六十日內完成路面修復工作
。因施工回填不實而下陷(沈)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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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實施各項計畫性公共建設工程,為埋設或遷移管線挖掘道路時,工程主
辦單位及管線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計畫經核准後,工程主辦單位應即將應辦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
本原則、斷面圖及現況平面圖,分送管線機構,做為埋設或拆遷計畫
及籌編經費之準備。
二、各管線機構應就各該工程計畫範圍內,已設或計畫新設管線詳細現況
及計畫繪入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內,連同有關資料檢送工程主辦單位
。
三、工程主辦單位綜合所有圖表資料,配合工程計畫擬定各種管線埋設位
置,定期邀請各管線機構協商。決定管線埋設位置或原有管線拆遷範
圍及拆遷期限。
四、管線工程有關土木部分得委託工程主辦單位統一代辦,管線部分由管
線機構配合同時辦理。
五、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但因管線有橫越交錯關係
時,得由工程主辦單位視實際情形酌予升降或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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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道路管理機關得公告指定路線或區域,禁止或限制挖
掘道路: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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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每年應辦理全縣年度管線協調工作,就道路工程及管線工程之年度計
畫作協調事宜。
申請人應依協調結論申請挖掘道路,每年四月至六月、十月至十二月為施
工區間,其餘月份為禁挖時間。但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
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道路管理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人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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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或禁止其一個月以上
六個月以內之挖掘申請:
一、違反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行施工。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許可期限內竣工。
三、未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補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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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否准該申請人於限期
改善日屆滿之次日至其完成改善前,所提出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申請:
一、未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經道路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施工致挖損範圍外道路,並經道路
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經道路管理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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