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名額按各
鄉鎮市人口數(以推薦前最近半年度人口統計數為準)決定之,其基
準如下:
(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人至九人。
(二)人口五萬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三)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前項調解委員人數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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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縣各鄉(鎮、市)調解委員,由轄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
正人士,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曾任鄉(鎮、市)調解委員。
(二)具有律師資格。
(三)具有大學法律系或相關學系。
(四)曾任村(里)長。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五)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但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六)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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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鄉(鎮、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獨任調解:
(一)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時,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鄉(鎮、市
)公所或其他適當地點進行調解,並勸導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
解。但調解委員獨任調解較難以成立案件,仍應提請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
(二)獨任調解成立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作成調解書,由調解委員會報告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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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縣鄉(鎮、市)調解轉介案件,協同案件及獨任調解績優人員與鄉
(鎮、市)調解工作人員之獎勵,依內政部、法務部會銜訂定之鄉鎮
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及本府訂定之南投縣各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
獎勵要點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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