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者,其興建或
營運期間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之
用地全免。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
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之用地,按千分之十稅
率計徵。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
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使
用之房屋,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
十。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
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自供直接
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原依本自治條例
或相關法令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民間機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
,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