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南投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南投縣政府92府行法字第 09202340410號令修正公 布第 3條、第 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南投縣 / 稅捐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者,其興建或
  營運期間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之
      用地全免。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
      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之用地,按千分之十稅
      率計徵。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
  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使
      用之房屋,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
      十。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
      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自供直接
      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原依本自治條例
      或相關法令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民間機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
      ,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