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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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教保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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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
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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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期。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日期。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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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
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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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教保服務機
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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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為評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及其他關係人之隱
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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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原措施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但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日期。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原措
施教保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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