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41102986號令修正公布第 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嘉義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棄置物。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垂釣。
五、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家畜或家禽便溺未處理或餵食流浪畜、禽
    。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偷接水電、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及設施上張貼、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懸掛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私設神壇、桌椅、吊床、伴唱機等或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三、燃放爆竹煙火。
十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各式車輛。但嬰兒車、自行車、輪椅或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