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 10211029380號令修正發布 第 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嘉義市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
  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二年。惟經本府評估必要時得予以延長。
  寄養期間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寄養訪視,第一次應於寄養第一個月內
  為之,安置後前二個月每月至少訪視二次,第三個月起,每月至少訪視
  一次。
  新加入之寄養家庭於接受安置個案後,前六個月每月至少訪視二次。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寄養家庭:
  一、符合下列五目條件之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其中一方
          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不良素行且無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虐待等危害兒少身心健康行為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二、符合下列二目條件之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具有下列三目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專業
      寄養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曾任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安置教養機構保育(助理)人員二
          年以上經驗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三)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者。
  符合下列四款條件之雙親家庭,得申請為照顧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
  及少年之寄養家庭:
  一、符合前項第一款各目條件者。
  二、其中一方可專責照顧者。
  三、家庭中未同時包括三歲以下兒童或失能者。
  四、可接納這類兒童及少年在學習及生活上的緩慢障礙,並願意協助兒
      童及少年接受療育及學習相關專業知能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及其
  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
  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接受教育訓練,審查合格登記並訂定契
  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每一雙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超過四人。但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
  則不得超過二人。
  每一單親性質之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兒童及
  少年不得超過二人。但未滿二歲兒童、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
  則不得超過一人。
  前二項所述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
  此限。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遷移後之居住處所致使寄養家庭無法負
  擔第七條規定之義務時,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
  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四、利用寄養兒童少年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五、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不符合品行端正(不良素行紀錄、性侵害犯
      罪紀錄、家庭暴力紀錄、兒虐紀錄)或身心健康者。
  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七、無法配合本府或受託單位之專業處遇(如訓練、訪視、評估、督導
      ),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計算。
  二、少年以不超過衛生福利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計算。
  三、照顧身心障礙及發展遲緩兒童及少年之寄養費得為一般寄養費之一
      點一倍。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學雜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寄養兒童
  及少年有接受早期療育、重大傷病醫療之需求者,可同時申請其他相關
  經費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