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府行法字第1071100666號令修正公布第 4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嘉義市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市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市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府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民
    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表或
    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府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本府衛生局依精神衛生
    法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務
    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勞工科)或結合就業服務站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辦理
    。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