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以第二條第三款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
符合下列之標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不應超過二十四公尺;筏之最大寬度不應超過五點五公尺。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應超過一‧0五公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無艙室可資利用。
五、如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每舷洩水
口最小總面積應依附件一公式十計算。
|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定之
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玻璃纖維強
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其筏全長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超過四公尺
者,應檢附造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定之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三。
|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定之機構檢查,由造船技師或
經政府認定機構檢查應填具試車檢查報告表憑辦,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
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其筏全長超過十
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超過四公尺者,應由造船技師或經政府認定之機構
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