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8月年 4日嘉義縣政府府研法字第0980121430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第 7至11條、第14至24條及第2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嘉義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訂定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嘉義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
  下簡稱本縣財稅局)代表簽發之。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之兌
  付機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述經
  過情形,檢附該支票移送本縣財稅局處理。

  本縣財稅局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總庫領取,
  總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本縣財稅局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
  庫支票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總庫或本縣財稅局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
  真相,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單位。

  本縣財稅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本縣財稅局局長及庫款支付科科長印
  鑑。

  本縣財稅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
  分庫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總庫得請本縣財稅局另送新印鑑卡
  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
  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本縣財稅局原留印鑑。

  指定兌付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託戳記。按日編
  製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總庫,總庫應按日編
  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本縣財稅局
  核對。

  本縣財稅局已簽妥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
  兌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指定之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庫款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本縣財稅局局
      長核准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本縣財稅局或指定兌付機構或洽請
  原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
      加蓋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
  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
  ,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或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得向本縣財稅
  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應迅即通知指定兌付機構止付。
  前項情形,亦得向指定兌付機構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尚未兌付者,仍
  應依規定補送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指定兌付機構接獲本縣財稅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回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
      形,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作為本縣財稅局查究
      之參考。
  本縣財稅局收到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之兌付機構與申請人。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
  者,得填具補發申請書向本縣財稅局申請補發。
  本縣財稅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
  補發之。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
  登入縣庫支票補發登記簿。

  本縣財稅局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
  ,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
  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
  支票時,應以書面向本縣財稅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請註銷
  止付。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
  書,檢同原支票向本縣財稅局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申請換發前項第二、三、四款支票者,應具備本縣財稅局認可之保證人
  ,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

  本縣財稅局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
  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得具備本縣財稅局認可之保證後,換發
  以原受款人合法繼承人或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本縣財稅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
  ,加蓋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
  票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本縣財稅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
  請書,連同原支票送本縣財稅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