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裁罰基準表之次數,指同一行為人,於違規查報日期前二年內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所受裁罰之次數;案情特殊或惡意重大違規案件
有公共危險之虞者,本府得審酌個案違反法規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金
額內加重處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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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並視
下列情形減輕或加重其罰鍰。但每次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萬元
整,高於新臺幣三十萬元整:
(一)地勢平坦(坡度低於百分之五之自然地形)且情節輕微(查於三
年內並無處分或列管之紀錄)者,依裁罰基準罰鍰金額減輕至多
二分之一。
(二)違規地點發生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地質敏感易崩塌地區、集水區
或水源保護區者,依裁罰基準罰鍰金額加重二分之一。
(三)違規人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四)違規行為發生於防汛期間(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者,依裁
罰基準罰鍰金額加罰至多二分之一。
(五)違規人為累犯者,按違規查獲日期往前計一年內於本縣之違規次
數計罰,第二次裁罰以前次罰鍰金額加罰二分之一,第三次(含
以後)裁罰以前次罰鍰金額加罰一倍。
(六)受處罰者涉及違規施設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者,得視違規情節輕
重,於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內依第二點第一項之裁罰基準
表所定裁罰金額加重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前項加重事由,有二種以上者,從一重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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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之工作物經本府認定有礙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
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應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拆除或清除
之;屆期仍不拆除或清除者,由本府強制拆除或清除之。
(二)強制拆除或清除前款工作物前,本府應先辦理工作物之清查,並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將拆除日期、時間、應負擔之概估費用及行政
救濟方式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強制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
本府並得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無繳
納水土保持保證金或扣抵不足者,命其限期繳納。
(四)強制拆除或清除工作物後之現場,如經認定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及維護者,本府得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
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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