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嘉義縣政府府主歲字第104004346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點、第3點、第5點至第11點,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嘉 義縣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法規體系: / 嘉義縣 / 主計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
        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
        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
        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
    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
    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政府核准並編
    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
    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

九、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
    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
    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  ,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者,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
      用車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惟遇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