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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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
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
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
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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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
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
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政府核准並編
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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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
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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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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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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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
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
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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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 ,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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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者,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專
用車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惟遇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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