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嘉義縣政府府研法字第0970108233號令修正公布第7 條及第 10條條文;並自民國97年1月16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嘉義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本縣財稅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財稅局
  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財稅
  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