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本縣財稅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財稅局
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財稅
局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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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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