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南市政府府經能字第1060457580B號函修正修正發 布名稱及第1點至第3點、第7點、第10點至第14點 (原名稱:臺南市市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市管公有房地原定用途情形下
    ,為促進市管公有房地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陽光公舍,有
    效利用太陽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指標租市管公有房地之簽約主體,如本府或所(附)
        屬機關。
  (二)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管公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業
        務執行機關。
  (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指本府市管公有房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如本市各機關、學校、區公所、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
        衛生所。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
        展示太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
        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六)峰瓩( 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
        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太陽日
        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七)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市管公有房地出租予得標人。
  (八)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
        者。
  (九)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
        量,由標租機關於投標文件另訂之。
  (十)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
        設置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十一)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
          比所得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十二)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至少為
          百分之五,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標租機關得於投標文件另
          訂下限。
  (十三)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
          度經營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租賃標的清單:
    標租機關應於標租市管公有房地前,書面通知房地管理機關(單位
    )在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就未來使用年限達二十年以上之公有房
    地,提供租賃標的清單。
    前項房地之租用,不得違反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法、建
    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使標租機關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承租人應於申請
    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
    妥租賃標的清單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房地管理機關(單位)用
    印後,將該清單一式四份行文至本府審核。由承租人、房地管理機關
    (單位)、標租機關各執一份,餘由本府存執。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標租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
  (一)1.分兩期繳納。
        2.經營年租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
          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前點製作前一年
          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
          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標租機關。
        3.標租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
          予承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三十日內至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
          通知單者,應自動洽標租機關補單繳納;承租人未補單致經營
          年租金逾期未繳,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標租機關更正,
        如未通知,致標租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
        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標租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
        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上述經營年租金,如承租人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標租機關應依
        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標租
        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
        標租機關催告承租人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標租機關得終
        止契約。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日
    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地;未拆除者,
    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有權,並由出租機關自行處理,拆除
    設備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履約保證金:
      依本要點租用市有房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規定承租人繳交履
      約保證金,標租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金額及方式。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如無違約,於承租房地回復原狀交
      還出租機關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房地,出租機
      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終止契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使用行為違反契約。
      如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並
      沒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府為鼓勵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該
      房地管理機關(單位)得於編列年度預算時,自上年度經營年租金
      收入總額編列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使用範圍得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
      產修繕、或其他經房地管理機關(單位)認為顯有必要者。

十四、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權責及業務:
      房地管理機關(單位)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
      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地管理機關(單位
      )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處理。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房
      地管理機關(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設置地點,房地管理機關(單位)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