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 1070077067A號令修正公布 第2條至第5條、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都發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機關業
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輛移置及裁罰事
    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四、都市發展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區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
    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用車輛及會同執
    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務:
一、應刈除逾一定高度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觀瞻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高度為一百公分。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公告。

為維護公共衛生,本市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依本府衛
生局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病媒源孳生或其他致傳染病發生之虞時,本府衛生局認有查核本市空地、
空屋之必要時,經事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後,應會同警察機
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傳染病發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之危害,本府衛生局認有進入
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
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制。
因前二項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
,得請求損失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將空地開闢成臨時停
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以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車輛、貨櫃屋或其他物品違法占用者,區公所應報請相
關機關協助處理。
車輛停放第一項開闢之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
所逾七日者,由警察機關提供車籍資料,並由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
權人限期移出,未能查明車籍資料者,應張貼公告於車體明顯處及當地區
公所公告欄,屆期不移出者,得通知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或警察機關協助
移置該車至其他處所。
前項車輛之移置、保管、通知領車、收取費用及拍賣等相關作業,停放於
前項之臨時停車場者,適用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停放
於前項之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者,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
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如有設置圍籬或圍牆需求者,為因應防疫之需求,應設置一定範圍之穿透
性圍籬。

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
、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並得由環境保護局或區公所會
同警察機關及當地里辦公處代為清除、處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生之必要費用,得向義務人求償之。但於本府認有病媒
源孳生或致傳染病之虞時,因義務人送達處所不明或已歿者,得不予求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