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
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事項,並依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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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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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民間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興辦之社
會住宅。
二、本府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興辦之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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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者,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
三、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於本市均無自有住宅、無承租本市公營住宅或社會住宅,且未
同時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二)申請人與配偶分戶者,申請人與分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
其配偶均於本市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受理申請當時主管機關公告之標
準。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
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
順序及比率。
二、原住民優先承租戶數比率。
結束安置之弱勢身分者及未成年已結婚有行為能力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年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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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符合基本居住水準、社會住宅設施設備及社會
福利服務協助項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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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戶住宅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
五、供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未設籍於本市且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
需求者承租之戶數。
六、申請人應檢具之各種文件。
七、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八、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九、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十、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主管機關網站公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
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前項公告事項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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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承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戶數者,應檢具住宅法施行細則所定之
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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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住宅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不能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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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依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並參照市
場租金水準以下酌予訂定。
社會住宅之租金基準得以投資成本效益、市場交易行情,評估地區合理住
宅租金水準為依據,並參酌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市場租金水準。
二、政府定期公布租金資訊。
前項第一款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
業務者。
第一項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採分級收費分式,並得每三年檢討重新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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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
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第十條所定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住宅法第四條規定者
,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調整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住宅之經營
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
,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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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四條規定。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應依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查及管理,經查
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社會住宅。
前二項規定及住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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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委託經營管理者,得視需
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九條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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