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 徵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80056451A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1條至第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臺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 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稅捐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法完成審查登錄者。

第三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
關辦理;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五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自審查登錄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
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