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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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法完成審查登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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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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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本府應於登錄後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等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
關辦理;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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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
地,自審查登錄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當月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
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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