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健康檢查補助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30日臺南市政府府人給字第1101508643號函修正發布 第2點、第4點至第6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人事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健康檢查補助資格及額度: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
          首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二)一級單位副主管、一級機關副首長及區公所區長:每年補助一
          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職務列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二級機關首長及區公所
          副區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一萬元。
    (四)各級學校校長及專設幼兒園園長:每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
          臺幣八千元。
    (五)前四款以外之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四十歲以上之公務人
          員、駐衛警察隊員: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
    (六)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
          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
          員),滿四十歲且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務滿一年者
          :每二年補助一次,每次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七)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未滿四十歲
          之公務人員、駐衛警察隊員及於現職機關(構)、學校連續服
          務滿一年之聘僱人員,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
          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者:每三年補助一次,每次最
          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八)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未銓敘職員:比照第五款規定。
    (九)本府警察及消防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健康檢查,得由本府警察及
          消防機關分別或共同規劃辦理。
    補助費用應於前項各款額度內,依實際支出金額覈實計算。

四、當年度因職務異動得申請較高補助者,自當年度適用之。但已請領較
    低補助者,不加發補助。

五、符合第二點補助資格者,應自行至下列醫療機構之一實施一般健康檢
    查:
    (一)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醫院或教學醫院。
    (二)經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
    (三)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完成受檢者應繕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收據提出申請補助。

六、依本原則參加健康檢查人員,檢查當日得覈實以公假登記。但符合第
    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受檢人員有住院事實者,得給予公
    假二日。
    未滿四十歲編制內之公務人員,自費參加健康檢查者,得每二年一次
    覈實給予公假一日前往受檢,並須由受檢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