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處長
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副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
本府就本府或各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聘(派)
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
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
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
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實任檢察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司法行政
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實任法官或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
務經驗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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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
核定。
(二)二級機關及學校:協議賠償金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
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機關核定
;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逐級層報本府核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報請本府或直屬上級機關核定者,賠償義務機
關應於協議成立後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核定機關
。
各機關得在第一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各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第一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有
權決定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報請本府核定者
,應簽會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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