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101513911C號函修正發布 第4點、第1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政風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處長
    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副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
    本府就本府或各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聘(派)
    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
    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
          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
          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實任檢察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司法行政
          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實任法官或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
          務經驗之人員。

十七、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
            核定。
      (二)二級機關及學校:協議賠償金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
            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機關核定
            ;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逐級層報本府核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報請本府或直屬上級機關核定者,賠償義務機
      關應於協議成立後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核定機關
      。
      各機關得在第一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各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第一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有
      權決定之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報請本府核定者
      ,應簽會法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