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自字第 10831334200號令修正 公布第5條、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市市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二
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
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除應由連署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外,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
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
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得以電子投票方式進行,並應與全國性或地方性之選舉同日
舉行。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三場發表會、辯論會應網
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供正反意見支持者
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電視台提供;其
實施程序,由審議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
施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