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內容,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其因故意或過
失致殯葬設施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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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人應於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完畢後,清運所產生之廢棄物至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或自行清除帶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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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存放或使用殯葬設施之屍體、墳
墓、骨灰(骸)罐或葬儀用品等相關物品損毀時,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
使用殯葬設施者之私人物品應隨身攜帶並自行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責
任。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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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屍體存放於殯儀館,應繫妥識別手環及裝入屍袋,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櫃
位存放。
屍體有應行相驗者,申請人應於辦理進館手續前主動告知主管機關管理人
員;其未經檢察官完成相驗者,除經檢察官同意外,不得辦理退庫及其他
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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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停柩室、豎靈區、法事室、禮廳及多功能祭拜廳,禁止使用油燈、蠟燭及
其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火源或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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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使用禮廳者,不得釘敲或拆卸各項設施;其有於禮廳外搭棚之必要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不得妨礙民眾通行。
使用禮廳者,得申請使用電子輓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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