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殯字第 107710911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20條、第23條、第47條,新增第 19條之1、第43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第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於停柩室及其他公立殯葬設施劃設場地作為多功能祭拜廳使用
,不受第十九條限制。
使用前項多功能祭拜廳者,不得於通道擺設花圈、花籃、禮籃等物品或妨
礙民眾通行。

第四十三條之一
申請骨灰(骸)罐移入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
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死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遷出申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與死者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但無親屬關係者,應由骨灰(骸)
    罐存放所在地之私立納骨塔或寺廟(宗教團體)出具證明文件。
第三條
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內容,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其因故意或過
失致殯葬設施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條
使用人應於使用各項殯葬設施完畢後,清運所產生之廢棄物至主管機關指
定地點或自行清除帶離。

第六條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存放或使用殯葬設施之屍體、墳
墓、骨灰(骸)罐或葬儀用品等相關物品損毀時,主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
使用殯葬設施者之私人物品應隨身攜帶並自行保管,主管機關不負保管責
任。
〔立法理由〕

第十一條
屍體存放於殯儀館,應繫妥識別手環及裝入屍袋,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櫃
位存放。
屍體有應行相驗者,申請人應於辦理進館手續前主動告知主管機關管理人
員;其未經檢察官完成相驗者,除經檢察官同意外,不得辦理退庫及其他
儀式。

第二十條
停柩室、豎靈區、法事室、禮廳及多功能祭拜廳,禁止使用油燈、蠟燭及
其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火源或電器。

第二十三條
使用禮廳者,不得釘敲或拆卸各項設施;其有於禮廳外搭棚之必要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不得妨礙民眾通行。
使用禮廳者,得申請使用電子輓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