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2月0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原民二字第0980007310號函修正發 布第 8點及第11點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本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
    )以下者,其貸款年息為二點五個百分點,核貸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其貸款年息為二個百分點,上述利率必要時檢討調整之,並
    自貸放之日起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得提
    前清償。

十一、本貸款申請人經營之行業如因天然災害或有特殊事由經本會專案核
      准者,得申請展延償還期限,展延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
      間應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
      前項展延申請,於貸款期限屆至而本息仍未完全清償前,亦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