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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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
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
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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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章程規定所置之全體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宗教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但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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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辦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以遺囑捐助設立而其遺囑未載明前項
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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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
公益。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或未依承諾移轉。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五)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六)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
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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