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宗字第 10930312400號函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1點、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並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原名稱:高雄市政府審查宗教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辦理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宗教財團法人,指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
          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
          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五、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章程規定所置之全體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宗教財團法人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但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七、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辦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選
          (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以遺囑捐助設立而其遺囑未載明前項
          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九、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布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
          公益。
    (二)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或未依承諾移轉。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五)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六)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
          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