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0980035207號令修正公 布第 3條、第 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至第21條、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建設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3年10月21日高雄市政府五十三高市府警行字第60021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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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1年6月26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一高市府警行字第1271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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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3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三高市府建攤字第25707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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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6年4月6日高雄市政府七十六高市府建字第6194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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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7年6月13日高雄市政府七十七高市府建市字第14733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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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八十九高市府建市字第38761號令修正 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原名稱: 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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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1年4月4日高雄市政府91高市府建市字第 14198號令修正公布第 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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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0980035207號令修正公 布第 3條、第 4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至第21條、第25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衛
  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社會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區公所;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主管機關:攤販之規劃、登記、登證管理及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
      場。
  二、警察局:無證違規營業暨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
      締。
  三、衛生局: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四、環境保護局:妨害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
  五、財政局:攤販臨時集中場場地使用費之會同擬定及督導權責範圍內
      之稅捐稽徵事項。
  六、社會局:協助審核攤販資格。
  七、工務局:審查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
      法令之規定,並配合主管機關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八、地政處: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範圍之會勘。
  九、稅捐處:營業稅之課徵。
  十、區公所: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證案件之初審。

  經營攤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由設攤地區區公所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攤
  販營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即可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
  會員。
  前項許可證一戶或不同戶夫妻均僅得申請一證。但夫妻於婚前分別取得
  者,不在此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
  請。

  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在未興建市場前,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
  攤販臨時集中場,私人亦得比照提供其所有之市場預定地土地,申請核
  准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規定如左:
  一、日攤:上午五時至下午五時。
  二、夜攤: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二時。
  前項營業時間,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原經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之攤販臨時集中場
  ,其攤數不得增加,位置不得變更。
  新設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攤販臨時集中場中部份攤位如影響合法商店營業,或鄰接土地使用,或
  妨害市容交通者,主管機關得於三個月前逕行通知協調遷移。其經市議
  會同意設置者,全場之遷移或撤銷應送市議會同意。

  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位測定後,應漆劃白線,由主管機關督導各集中
  場代表按順序編號漆劃。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由主管機關輔導成立攤販臨時集中場管
  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五、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項者,主管機
  關得令其改組。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除應依法課稅外,並得由各攤販臨時集中場管
  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訂定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
  費之收費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按月收取之。
  前項收取之各項費用,其運用及計算方法規定如左:
  一、水電費及清潔服務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內部實耗水電及清潔
      維護之用。
  二、集中場管理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人事費及場地維護之用。
  三、集中場管理費其計算方法為:【(人事費+場地維護)÷總面積﹞
      】×每攤位使用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勻攤面積)。屬公地興建或使
      用之場地,其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應經市議會審議(調整時亦同
      ),並由主管機關按月開立繳款單通知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
      或自治會負責繳交。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應於當月月底前一次繳清水電費、清潔服務費
  、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者,按欠繳費額依左列規定加
  收遲延費:
  一、七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
  前項欠繳費額逾期達三個月者,由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
  報請主管機關吊銷許可證,並追繳欠繳費額及遲延費。

  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層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營業;
  其設置規定如左:
  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為臨時性質,不得影響鄰地使用及鄰居住戶
      之安寧,必要時得撤銷之。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以容納第五條規定合格之攤販為限。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其攤位不得
      少於三十攤,且不得設立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四、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必須符合安全、整齊、美觀條件,排水系統
      必須通暢,不得製造髒亂、噪音或加設門窗。
  五、攤販臨時集中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設立停車場及廁所,不得影響設場地區之行人交通及社區髒亂。
  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場受理申請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證、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