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使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市字第0980035203號令修正公 布第 2條、第 5條及第 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短期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應填具申請表,檢附使用計畫書,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應預繳保證金,並於使用日期三日前繳清場地
  使用費、水電費及清潔費。但由政府主辦之活動,得免繳保證金及場地
  使用費。
  前項保證金於市場使用完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施、設備時
  ,無息退還。
  第一項收費標準如附表,調整時需經市議會審議。
  第一項市場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依本自治條例委託經營及申請短期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銷其核准:
  一、違反政府法令有關規定者。
  二、擅自出讓或轉讓他人經營者。
  三、妨害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者。
  四、毀損場地建築物或設備,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