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10月5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9425600號 函修定發布第3點、第4點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前點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單獨
    或合併鄰地重新申請建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其建築物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
          利主體,使用互不影響,且與地籍分割線一致。
    (二)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申請新建建築基地符合現行法定建蔽率
          及容積率。
    (三)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賸餘建築基地與申請新建建築基地合併
          計算符合原有法定建蔽率。
    連棟或分棟式集合住宅建築物倘經同一棟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且與他棟
    之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及其他使用互不影響,並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
    ,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四、以本原則申請拆除重建之建築基地於所有建築物拆除新建前,本局應
    於地籍圖套繪列管使用範圍,其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重新申
    請建築,應於新核發建築執照載明原領使用執照號碼及地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