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0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1月 6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衛檢字第0980067163號令修正發 布第六條條文及第四條附表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衛生檢驗,應檢附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或工廠者,應檢附公
      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寫明收件人姓名、地址回郵掛號信封一個。
  前項第二款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影本應加蓋公
  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且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衛生檢驗申請文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