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衛食字第 10633141500號令修正 公布增訂第10條之1、第12條之1、第16條之1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衛生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製造、輸入、加工或販賣食品之食品業者,於知悉其食品有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虞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確認,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立即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賣,及通知下游與網路平臺業者。
二、於四十八小時內回收及預防性下架。
三、於銷售通路公告前二款訊息及回收方式。

食品業者輸入曾發生核災之國家或其他不安全地區所生產、製造或加工之
食品至本市流通者,應標示生產國及生產地。
前項有輻射污染或其他不安全之食品,不得於本市流通。
第一項曾發生核災之國家及其他不安全地區與前項有輻射污染或不安全之
食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處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