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人考字第 108306637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及第17點,並自函頒下達日施 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人事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申訴作業程序適用於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本府及各機
    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
    件。

五、本府及各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並在工作場
    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員工。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
        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府及各機關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
    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設置專
    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規定之參考範本如附件。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本府及各機關所屬員工者,申訴人
    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被申訴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但適用性
    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前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者,其申訴案應交由
    具行政或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辦理。
    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言詞申訴: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
        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二)書面提出:申訴人應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相關證據。
        3.申訴日期。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府及各機關受理之申訴事件,其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均非屬本府及各
    機關所屬員工者,受理機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七日
    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被申訴人不明且非本府及各機關所
    屬員工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八、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
        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並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
        平等法主管機關。
  (五)依式(如附表二)於次月五日前將處理情形回報上級機關及副知
        本府人事處。

九、各機關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於期限屆滿或
    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當事人得
    於二十日內向本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復;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
    ,當事人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該法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七、性騷擾事件之被申訴人為本府或各機關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
      調查屬實者,所屬機關應速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
      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如
      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除對受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
      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