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出租住宅場所前設置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已設置者,應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租賃期間維護之。
|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或建築物,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