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消預字第 10800056100號令修正 公布第8條、第10條及第1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消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出租住宅場所前設置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已設置者,應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租賃期間維護之。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或建築物,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