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113061432號令修正公布 第3條、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民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
  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
  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市)別裝訂成冊
  ;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
  址。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
  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經
      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人有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提
      案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縣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
  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其不合規定者
  ,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
  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
  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
  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
  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
  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
  )。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
  事項。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市)別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
  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
  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
  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
  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
  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
  不成立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