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漁民(船)及一般民眾海難慰助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澎湖縣政府府授農輔字第 1033501906號函修正發 布第3點,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農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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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三、海難慰助發給範圍暨標準如下:
  (一)海難死亡、失蹤漁民遺眷之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三十萬
        元;失蹤者比照死亡等級核發,唯海上作業遭難逾三日者、沿岸
        作業遭難者逾七日者,始得提出申請。失蹤漁民救助金發放後失
        蹤者生還時,其遺眷受領之救助金,應予收回半數。但失蹤期間
        已達六個月以上者,不予收回。重傷但無殘廢之虞者,核發實際
        自付醫藥費二分之一,其補助上限為二萬元(並須檢附診斷證明
        書正本)。殘廢者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分三級救助,
        殘廢等級為十五至十一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三萬元,殘廢等級
        為十至六級者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七萬元,殘廢等級為五至四級核
        發慰問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殘廢等級為三至二級核發慰問金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殘廢等級為一級核發慰問金新臺幣三十萬元(殘
        廢者需檢附診斷證明書)。
  (二)漁船、舢、筏,因不可抗力遭海難,致沈沒或全毀者,依下列標
        準發給一次慰問金,半毀及部份毀損者則依實際修護金額二分之
        一為補助原則,火災亦同,各補助上限如後列:
        1.舢舨、漁筏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半毀者每
          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份毀損每艘發給新臺幣七千五百
          元。
        2.五噸以下(含)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
        3.五噸以上未滿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二
          萬元;半毀者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六萬元;部份毀損補助金額上
          限為新臺幣三萬元。
        4.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
          五萬元;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七萬元;部份毀損補助
          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5.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
          十八萬元;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九萬元;部份毀損補
          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萬元。
        6.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沈沒或全毀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半毀者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十萬五千元;部份毀損補助金
          額上限為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元。
        有關漁船毀損程度之認定,以船體結構與主機來查估,其餘設備
        與網具不納入慰助範疇。
  (三)海難死亡、失蹤之一般民眾遺眷生活慰助金,每人發給新臺幣參
        拾萬元正,唯海上作業失蹤逾三日、沿岸作業失蹤逾七日,始得
        提出申請。若因而遭致殘廢者,亦比照適用漁民慰助規定辦理。
    失蹤慰助金發放後失蹤者生還時,若失蹤期間未逾六個月,其遺眷受
    領之慰助金,應予收回,已逾六個月以上,不予收回。
    本項海難慰助金,就同一案件,應切結不得分向本府相關單位申請補
    (救)助,僅能擇一申請,違者依規定追繳。
    海難事件特殊,得依實際情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核可,其慰
    助金額比照本要點辦理。
    申請海難慰助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
    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法律相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