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小組置委員十八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
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以下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代表(民政處、建設處、教育
處、警察局、衛生局、車船處之局(處)長)共七人兼任。
(二)老人代表。
(三)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
(四)民間相關機構代表。
(五)民間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合計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
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
少一人。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五款之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由本縣轄內立案
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本府遴聘之。
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代表機關或民間機構、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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