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庫經管本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
財政處)為主辦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以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倉單或其他證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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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由本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送請縣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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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縣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
、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委託代收後,應副知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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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並通知本府主計
處、審計機關及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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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
稅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
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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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報查各聯,由財政處依規定
格式印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填寫錯誤或遺失,
應專案通知財政處註銷。
收入機關使用統一收據,應按月列表,檢附報查聯送財政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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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款項應由各機關以專戶存入縣庫代理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由本府同意後通知縣庫代理機關,憑以
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處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
政機關。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
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保管金專戶委由縣
庫代理機關繳納各項稅費者,得以該項繳納通知書為之。各機關對專戶
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函送財政處
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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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項調度之專戶存管款,均撥入縣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
接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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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按期依下列規定與
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依據繳款書核對後,應填具代收縣
款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
由核對機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之
收入日報表,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
,分送財政處、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並於每月底,填具縣
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前揭單位及機關核對。
前項對帳,如發現收入機關短繳,或縣庫代理機關有短收情事,應即分
別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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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
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
明情節,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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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
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得納入集中支付。如納入集中支付者
,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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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
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各機關
設立於公庫之帳戶: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公費給養費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
關或其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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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一、財政處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期將付訖之付款憑單或
轉帳訖之轉帳憑單通知編製機關核對。
二、財政處應於每月結束後,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餘額列
印,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
簽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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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財政處代為
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
持向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收入,當年度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
以前年度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第一項之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
,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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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
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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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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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法令規定得不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及證券之出納
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檢送財政處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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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庫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由各地分庫
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
送各寄存機關核對。
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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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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