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有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之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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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九年。
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且將副本送本府備
查,並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前項開始營業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
,得酌予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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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辦理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徵收經營許可費,其徵收費用金額
依每月經營銷售總額,按申請人評選報價費率結果計收,該費率最低不得
少於百分之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六,且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低於新
臺幣五百萬元;年許可費之計算以會計年度為原則;未滿一年者,以該年
度實際營業月數為計算標準。
前項每月經營銷售額及應繳經營許可費數額應於次月十日前據實向本府申
報,並於二十日前繳納,逾期繳納者自應繳納日起每逾二日加計百分之一
滯納金,最高至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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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廢止
其同意:
一、未依第四條所提經營計畫書內容,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
五、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並沒收投標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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