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屏府建管字第0940197150號函修 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條文;並自94年10月5日實施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應於展演二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
  築物,先行動工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建築師委託書。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
      用權利同意書)。
(五)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應依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繪製。
(六)結構計算書圖。
(七)消防設備圖說及交通影響說明書。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及現況照片。
〔立法理由〕
  工務局修正為建設局。

  展演場所應於展演前五日,檢附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書圖文件
  ,向建設局申請竣工檢查,經建設局會同消防局、警察局等有關機關勘
  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憑接臨時電)方得使用。
〔立法理由〕
  工務局修正為建設局。

  申請使用期間在七日以內之短期展演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後即可搭建。但高度在二‧0公尺以上之臨時舞臺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上
  之臨時攤棚,應經檢附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報請建設局列管,免再依第三
  點辦理申請核准程序。
〔立法理由〕
  工務局修正為建設局。